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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
  一、税收征收程序和管理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这些法律、法规的公布施行,不仅有利于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而且确定了我国税收征收程序的基本框架。税收征管法把税收征纳双方在税收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应遵循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对于纳税人依法纳税,打击偷税和抗税等不法行为,整顿纳税秩序、对于税务人员依法征税,不断提高政策水平都有重要的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在我国的税收征收程序主要有:税务登记制度、纳税申报制度、税款征收制度、账簿凭证管理制度、发票管理制度、税务检查制度、税务稽查以及税务争议处理程序。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在开业、停业之前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较大变化的时候,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项法定手续。凡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都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在发生扣缴义务的时候应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税务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停业、复业、注销登记等。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从收到之日起30天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税务登记证的主要内容有: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理人或者负责人、地址、经济性质或者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已经取得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等税务事项的时候,应当持此证明。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张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处,亮证经营。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毁损、买卖或者伪造。遗失税务登记证件者,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
  登记核查:税务机关对于已经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核换证制度。税务登记证每年验审一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
  纳税人识别号: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纳税人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统一代码标识是由技术监督部门给每一个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识别号一律由15位码(字符型)组成,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划码共15位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对外国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199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要正确填写纳税人识别号,以便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和稽查稽核系统的正确识别与运做。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二)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过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财务。聘请上述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定期定额纳税;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应当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上述制度或者处理方法与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之内,按照所代扣代征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一般规定保存期为10年;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三)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付款凭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和使用范围都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1993年12月13日,财政部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凡在我国境内印刷、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各类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此办法。
  发票的领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以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购票单位和个人在提出购票申请的时候,应当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购票单位和个人可以凭发票领购簿,核准购票的种类、数量和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发票的开具:发票开具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发票的保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发票的存放和保管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不得擅自丢失和损毁。如果丢失发票,应在当天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通过报刊等传播媒介公告作废,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国税机关查验后可以销毁。
  发票的检查: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可以检查企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并可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可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的时候,对与发票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同时税务人员在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在内容上兼记货物或应税劳务所负担增值税税额的一种特殊发票。也普通发票不同的是专用发票不仅是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凭证。企业在销售货物时,应在专用发票上注明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购货方据此扣税。因此,专用发票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人。只有经国税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非增值税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但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的增值税纳税人。
  此外对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一般纳税人,半年内不得领购专用发票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税务机关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是: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对运达的专用发票要逐级进行检查验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要建立专门的仓库存放专用发票,库房要装备防盗、防火等保安措施。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立专用发票库存登记簿,对入库、出库的专用发票要逐笔登记,库存的专用发票要账实相符;定期对专用发票验收、入库、保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如何保管: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放在保险柜内;按照国税机关要求,设置专用发票的购、用、存登记簿,如实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要按期上报国税机关备查;取得的税款抵扣联,要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发生丢失专用发票者,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中国税务报》上公告声明丢失的专用发票作废;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保管期满,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专用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专用发票出入国境。
  纳税人哪些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福利;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记由三部分组成:水印防伪图案、红色荧光防伪标记、无色荧光防伪标记。专用发票应同时印有上述三项防伪标记,缺一不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一次开票其销售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均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具电脑专用发票。经常开具大面额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安装实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利用这一系统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申报纳税,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四)纳税申报制度
  纳税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之内办理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之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报告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款所属期限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之内办理。
  (五)税款征收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管理范围和预算级次征收税款并上缴国库,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方式征收税款,还可按照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散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书。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没有按照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外,从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墋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时候,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纳税问题上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时候,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者缴解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向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按照规定可以不设账簿;按照规定应设账簿但未设账簿的;虽然设置账簿,但是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对于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之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以15日为限),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其中不易保存者可以在其保质期之内先行拍卖。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之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人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以下税收保全措施:向有关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接到上述通知书以后,应当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撤销暂停支付纳税人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候,应当开付收据、清单。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后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税票之后24小时之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后仍然没有缴纳税款的,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物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之内已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没有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没有缴纳的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向有关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款通知书》,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接到上述通知书以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不足以支付税款和贷款,应先扣缴税款,后扣收贷款,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扣缴税款的,应当书面通知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候,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保管、拍卖费用的剩余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当事人,不足抵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税务机关在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时候,按照以下办法计算应当扣押、查封的财产的价值。
  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按照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其价值;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其价值。
  扣押、查封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税务机关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当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财产数量的时候,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时候,该财产价值的折算方法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时候,应当在出境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经过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没有提供担保且准备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首先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许出境。对于已经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函请公安机关阻止其出境。
  对于已经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或者已经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或者欠税企业已经依法宣布破产并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清偿终结者,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规定函请公安机关撤控放行,允许其出境。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之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在3年之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在追征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补缴或追征税款的期限,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免税,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资料。
  减税、免税的申请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一律无效。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减免税统计报告。
对于减征、免征的税款,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取消其减税、免税待遇,  并追回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时候,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减税、免税。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追回相关的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照偷税论处。
  二、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产会计制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其他有关纳税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活动的总称,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税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税务检查的主体是税务机关,税务检查的客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他们是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中符合税法规定应当纳税和其他应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一)税务检查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这条规定明确了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重要的组成部分,税收征管法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因此税务检查的范围界定于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目前,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牧业税等。
  上述税种的征收管理适用税收征管法,税收检查也适用。此外,国家指定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依据各该项目法规的授权,税务机关亦可检查,但不属于税务检查范围。
  (二)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的检查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内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
  税务机关调回账簿、发票、凭证、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应在3个月内完整退回。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检查职权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发票、凭证、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封存。检查遇到阻挠、妨碍时;对税务违法案件需临时中断时;采取上述措施,因情况紧急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可以先行封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税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7日。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检查存款账户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章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纳税人保密;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成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检查应遵循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使检查的结果,得出符合事实的结论;坚持群众路线,向群众宣传税法和税收政策;坚持促进生产的原则。
  三、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骤和环节,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形式。税务稽查的依据是具有各种法律效力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规定。具体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为此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应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税务稽查的范围:包括税务法律、法规、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及税务活动的合法性,偷、逃、抗、骗、漏税及滞纳情况。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3种方法产生:通过电子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筛选;根据稽查计划、按照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者随机抽样选择;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资料确定。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
  税务稽查对象的立案: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无上述违法行为,但是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税务稽查的实施: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之前,应当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有关情况,确定稽查办法,然后向被查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和需要准备的材料等。但是,对于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不必事先通知。
  如果税务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它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实施税务稽查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税务稽查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发函调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
  在税务稽查结束的时候,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和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对于不需要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税务稽查完毕,可以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之后执行。
  对于经过稽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如果没有立案查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批;如果已经立案查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税务稽查的形式:纳税人自查;纳税人互查;税务机关检查;税务大检查。
  税务稽查的步骤:准备阶段——有关纳税资料的收集整理,进行分析,制定检查提纲;实查阶段——凭证、账册、报表的检查,实物清查账实相符,生产现场实地检查。
  税务稽查的方法:(1)顺查法:凭证、账册、报表;(2)逆查法:报表、账册、凭证;(3)联查法:对报表、账册、凭证有联系的内容、数据相互对照检查;(4)侧查法:根据有关人员的反映及平常掌握的材料有针对性的检查的一种方法。
  四、税务代理规范化
  税务代理是税务代理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代理业务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以知识的商品化为前提,以纳税人的需要为原动力,通过委托人、税务代理人、税务事项等要素的组合所形成的一种法律行为,是一种社会性的中介事物。
  (一)税务代理的基本特征
  1.主体资格的特定性。在税务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代为发生的主体资格是特定的,作为代理人一方必须是经批准具有税务代理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作为被代理人一方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2.法律约束性。税务代理不是一般意义上事务委托或劳务提供,而是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行为,税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代理协议而建立起来的,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代理权限,且其行为受税法及有关法律的约束。
  3.内容确定性。税务代理人的税务代理业务范围,由国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税务代理人不得超越规定的内容从事代理活动。除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外,税务代理人不得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
  4.税务法律责任的不转嫁性。税务代理是一项民事活动,税务代理关系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代理活动中产生的税收法律责任,无论出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还是出自代理人的原因,其法律后果承担者直接归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而不能因建立了代理关系而转移征纳关系,即转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责任的不转嫁性并不意味着税务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益不负责任,不承担任何代理过错。若因代理人工作过失而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必要的损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
  5.有偿服务性。税务代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税务代理业是智能性的科技与劳动相结合的中介服务业务,它以服务为宗旨,以社会效益为目的,在获取一定报酬的前提下,既服务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又间接地服务于税务机关。
  (二)税务代理的原则
  税务代理是社会中介服务,因此,税务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委托原则。税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必须依照民法有关代理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要符合代理双方的共同意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委托或不委托的选择权,同时也有选择谁为其代理的权利;代理人同样具有选择其所代理对象的自由,在被代理人向其寻求代理时,代理人拥有接受委托或拒绝代理的选择权。代理双方依法确立的代理关系不是依据任何行政隶属的关系,而是依据合同的契约关系。代理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其代理,被代理人也不得违背代理人意志,胁迫为其代理。只有在双方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订立契约,双方的税收法律关系才能真正确立。
  2.依法代理原则。依法代理是税务代理的一项重要原则。首先,从事税务代理的机构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税务代理人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认定的具有税务代理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其次,税务代理人承办的一切代理业务,都要以法律、法规为指针,其所有活动都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税务代理人制作涉税文书,须符合国家税收实体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原则,依照税法规定正确计算被代理人应纳或应扣缴税款。税务代理人的所有执业行为还须按照有关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的程序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另外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还应体现被代理人的合法意愿,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3.独立、公正原则。税务代理的独立性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独立行使代理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税务代理人是独立行使自己职责的行为主体,其从事的具体代理活动不受税务机关控制,更不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左右,而是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靠自己的知识和能力独立处理受托业务,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准确的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税法意志得以真正实现。
  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性的中介服务,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国家的利益关系。因此客观公正地开展代理活动是税务代理的一项重要原则。税务代理人在实施税务代理过程中,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在维护税法尊严的前提下,公正、客观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办税务事宜。决不能因收取委托人的报酬而偏袒或迁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4.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税务代理人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应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及扣税义务,以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知法、懂法、守法,从而提高依法纳税、扣税的自觉性。
  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税务代理的又一重要原则。权益和义务是对称的,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就应享有纳税(或扣缴)权益。通过税务代理,不仅可以使企业利用中介服务形式及时掌握各项政策,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不知法而导致不必要的处罚,而且还可通过税务代理人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进行税收筹划,节省不必要的税收支出,减少损失。
  (三)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受到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制约。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和行使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账务;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申请税务行政诉讼;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税务代理的形式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十项代理业务范围,是就全部税务代理业务的总体而言的。具体到某一个代理人的委托代理项目,取决于被代理人意愿。据此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五)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有:有权依照《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规定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有选择委托对象和委托内容的权利;有要求委托方提供数据资料及必要工作条件的权利;有终止体例的权利;有协助委托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权利;注册税务师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代理人的义务如下: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露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及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5年。
  (六)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的关系
  税务代理是税务管理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有着显著的区别和密切的关系。
  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的区别有三点;首先是目的不同。税务管理的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法规的正确实施,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职能,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税务代理的宗旨是为了推进以法治税和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是内容不同。税务管理的内容实质上是正确处理征纳关系,正确处理征纳关系需要通过征收、管理、检查等一系列具体工作。税务代理作为征纳双方的中介,在征纳双方的关系中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第三是机构不同。税务机关是执行国家税法的职能机关。税务代理机构则是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名称、财产、经费、场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自负盈亏,自求生存,自我发展。
  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的联系有两点:第一依据相同,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的依据都是国家的税收法规。税务部门所进行的一切税务管理活动,都是依据国家的税收法规进行的。税务代理机构既不受控于征税人一方,也不受控于纳税人一方,但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法律程序去履行其税务代理职责义务方面则是一致的。第二业务往来密切。税务代理起着连接税收法律和社会公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税法咨询、税法宣传上起到其他传媒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为税务代理起着这种特殊的作用,所以和税务机关往来频繁,业务联系密切。
  (七)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税务代理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活动顺利进行,使税务代理事业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必须明确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规范税务代理法律责任的法律是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其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委托方的法律责任:如果委托方违反代理协议的规定,致使注册税务师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代理协议,由此而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方承担,其中,纳税人除了应按规定承担本身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受托方的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从事代理行为两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1年以上。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税务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注册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税务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请有关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八)税务代理的基本程序
  税务代理的基本程序,是指税务代理人员,包括税务师和从事税务代理的业务助理人员,在执行税务代理业务时所遵循的基本工作步骤。由于税务代理的具体业务不同,税务代理的程序是不完全相同的,这里主要是基本的工作程序。
  税务代理工作的开展过程,按其性质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代理准备阶段,代理实施阶段、代理完成阶段。
  代理准备阶段是整个代理工作的基础和起点,准备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代理工作的进度,质量乃至成败。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代理机构提出委托代理的意向,代理机构通过调查了解,确定是否接受该项代理业务,代理和被代理双方充分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定委托税务代理协议书,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委托税务代理协议书是税务代理双方协商一致签定的文件,以此明确税务代理关系的成立,以及对约定事项的理解。协议书具有合约的性质,一经双方签字,即成为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在法律上生效的契约。需要注意的是,《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所确定的代理业务都是税务代理机构承办的。税务师及其业务助理人员不能直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代理业务。
  代理实施阶段:这是代理全过程的中心环节,其工作是按照税务代理计划,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代理事项、权限、期限开展工作。
  代理完成阶段:实质性的代理业务结束,这个阶段的工作主要是整理代理工作底稿,编制有关表格,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包括自然终止、被代理人终止、税务代理人终止。自然终止是指税务代理时间已经到期,税务代理委托合同书届时失去效力,税务代理关系自然解除。
  税务代理机构作为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管理的中介机构,对其收入和所得负有纳税义务,按照税法规定,税务代理机构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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