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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
 一、税务机关职权
  从整体上讲,税务机关的权利即依法行政、征收税款的权利。税收执法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基本组成部分,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征税权
  这是税务机关最基本的权利。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征税权主要表现为: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合法使用记账凭证、发票,依法申报纳税;有权获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审批减税、免税、延期纳税等。
  (二)税法解释权
  它是指有关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些税法作出相应解释的权利。税法解释是保证税法灵活性、准确性、有效性的需要。
  (三)估税权
  它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的税基难以准确核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一定的方法估算其税基,或直接估算其税额的权利。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估税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纳税人未设立账簿的,或账目混乱、有关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二是纳税人发生了纳税义务,但是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是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纳税人为达到避税目的,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发生上述三种情况,税务机关即可以行使估税权。
  (四)委托代征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授权,委托没有税收管理权的机关或单位代征某些税款的权利,被委托的单位或机关只有在承诺代征后,才产生一定范围内的征税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例如,我国有些地方委托粮食部门代征农业税,有些地方委托村级行政组织代征屠宰税,等等。
  (五)税收保全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采取限制纳税人转移或处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权利。我国税法规定,当没有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拒不纳税;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税嫌疑,且在纳税期前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迹象,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以及个人欠税欲离境时,税务机关可依法行使税收保全权。
  (六)强制执行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收缴税款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制执行是税收保全的继续,没有强制执行,税收执法的保障就不够充分和权威。
  (七)税收检查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为确定纳税人的税基,预防税收违法犯罪,依法对纳税人的账簿、纳税资料、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检查的权利。例如:检查纳税人及相关人员的账簿、收入凭证、银行账户及有关纳税资料;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场,并以录音、记录、录像、照相、复制等形式取证;检查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局留下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等。
  (八)税款追征权
  它是指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各种原因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追回的权利。我国税法关于税款追缴时效的规定有3种情况:一般情况下追缴期为3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超过10万元的,追缴期限为10年;因偷税或骗税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有权无限期追缴。
  (九)行政处罚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定标准予以制裁的权利。行政处罚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实施税法最有力的保障。罚款是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形式。
  (十)行政裁量权
  任何法律,无论如何严密,都不可能将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每一个细节都予以规定,所以,在立法时,都必须给行政机关一个可以自由裁量的余地,以便能灵活地处理新的行政关系,也即具有一定裁量性。
  税务行政裁量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目的和精神,以及公共利益的要求,对具体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处理或制裁决定。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对立统一的。税务机关的义务主要包括: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开具完税凭证的义务。
  2.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或少征税款;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或坐支;依法办理减免税,对多征税款应及时返还。
  3.保密义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检举人,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4.在实施税收保全过程中的义务。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应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5.审理复议的义务。对于纳税人申请复议事项,凡符合法定复议受理条件的,税务机关都有义务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6.在税务行政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税务机关作为被告,有义务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税收执法程序
税收执法程序主要包括税收确定程序、税收征收程序和税收检查程序。
  (一)税收确定程序
  税收确定程序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账簿和票证的管理等。
  所谓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就有关纳税事宜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的一种法定手续,它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所谓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纳税申报的方式有自行申报、邮寄申报和代理申报。所谓自行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所谓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申报的方式,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通过邮局寄送主管税务机关;所谓代理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
  所谓账簿、凭证的管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设置、保存和管理账簿、凭证、报表、完税凭证等,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毁损。
  (二)税收征收程序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与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履行,都是通过税款征收实现的,因此,税款征收程序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实施的核心。
  1.税款的征收方式。主要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缴等等。
  所谓查账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账务健全的纳税人,依据其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计算应纳税款,填写缴款书或完税证,由纳税人到银行划解税款的征收方式。
  所谓查定征收,是指对账务不全,但能控制其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物的纳税单位或个人,由税务机关依据正常条件下的生产能力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所谓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税商品产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所谓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对小型个体工商户采取定期确定营业额、利润额并据以核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所谓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的一种方式。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并代为缴纳。
所谓代收代缴,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负有收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进行代收缴的一种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
  所谓委托代征,是指受委托的有关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2.纳税期限。税款的征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我国税法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是在有关实体税法中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确定的。如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有关情况核定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等等。按照税法规定,我国税务机关在纳税期限的核定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当纳税期限核定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更改。除须采取税收保全的特殊情况外,在纳税期限届满之前,纳税人不申报纳税、不缴纳税款等,税务机关不得征税。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纳税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因特殊困难,在法定纳税期限内不能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征税决定的送达。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需以书面形式作出,送交纳税人等当事人。涉税文书的送达并不局限于税款征收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需送达的税务文书包括纳税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等。涉税文书一经按法律程序送达,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正式生效,并产生法律后果。
  我国税法采用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中,直接送达,是指由税务机关将税务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签名或盖章记明收到日期,税务文书送达后,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程序基本相同,邮寄送达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视为送达。
  (三)税收检查程序
  在正常情况下,通过税收确定程序和征收程序就可以满足国家实现课税权的要求。然而,由于税制的复杂性以及征纳双方固有的矛盾性,在税款的缴纳和征收过程难免发生背离税法规定的情况,这就需要借助税收检查、稽查加以更正。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的税务检查主要有:检查并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账簿、凭证、报表等资料;询问其有关纳税问题和情况;现场检查纳税人应税商品、货物,到车站、码头、机场、邮局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的应税商品、货物及有关单据、凭证及资料;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检查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等等。
  在我国,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包括经常性检查、专项检查和确立其刑事调查性质之前的立案检查,这些又统称为税务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
  税务检查、稽查,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税收执法保障
  为保障国家税收执法权的有效实施,我国税法规定可采取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以及税务行政及司法协助等法律手段。
  (一)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为保证纳税人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而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
  纳税担保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以物担保,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有权处置担保物并从其价款中满足征税要求;二是以人担保,即负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与税务机关约定,如纳税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的行为。
  在下列情况下,应提供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欠缴税款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
  对于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
  关于纳税担保人,税法规定,纳税担保人应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它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关于纳税担保的标的物,主要是纳税人没有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纳税人以其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二)税收保全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在纳税期之前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执行这一程序时,应注意三点:一是税收保全是在纳税人等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二是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主体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三是所谓“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能够表明事实真相的材料。税收保全措施是针对纳税人即将或正在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收入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置措施,具有紧迫性的特点。不可能等到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证据以后再采取行动。
  在下列情况下,可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如下:
  第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置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等,依法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第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收保全的一般程序为:
  1.调查取证阶段。确定纳税人是否有足以纳税的存款及开户银行,或确定被扣押、查封财产的名称、数量、价格、债权债务关系;
  2.报请批准阶段。须报请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以防止税收保全权力被滥用;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扣押、查封,并在24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3.实施阶段。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时,必须制作书面通知送缴银行;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为纳税人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财产时,必须给纳税人开付清单。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及时予以通知。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为使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暂停支付的银行存款数额应以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数量,应按扣押、查封当日同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市场价格折算,以相当于应纳税款数额为限。
  4.税收保全的终止。税收保全终止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纳税人在限期期满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的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这样,税收保全终止。
  税收保全措施因具体方法不同,或多或少会给纳税人造成一定程度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答。对于税收保全措施引起的经济损失,属于纳税人有过错的,应当由纳税人自己承担;纳税人无过错或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的,应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税务机关在两种情况下,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一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如对不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或扣押、查封的财产价值大大超过其应纳税款等。二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继续受到限制。但税务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纳税人因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强制执行
  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执行行为。它是税务机关实现其课税权,维护行政执法的必要权威,确保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手段。
  强制执行的条件。强制执行以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为基本条件。首先,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存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次,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导致了税务行政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征税权不能完全实现。最后,强制执行应是在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并经告诫限定期限、仍未履行纳税义务之后。
  强制执行必须依法进行。首先,其执行主体必须合法,只能由税务机关进行。其次,执行程序必须合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报批成为实施强制执行的必不可少的程序。再次,执行范围必须合法,即就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欠税款进行执行,属于对财物的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措施包括扣缴、划拨、变卖等形式。最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这是维护纳税人利益的需要,也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所必须的。
  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强制扣缴、强制抵缴、强制拍卖等。具体来说: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被执行人的存款帐户中扣缴应纳税款;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我国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与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的范围基本一致,在保障力度上逐渐递进,相互协调、配合。
  强制执行的程序。我国税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
  1.告诫。即当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决定强制执行时,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告知纳税人的执行程序。告诫要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期限,该期限过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才开始实施强制措施。未经告诫,不得实施强制措施。告诫是实施强制执行前一项必要的法定程序。
  告诫应以书面通知形式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告知纳税人应纳税种、税额、纳税期限及法律依据;告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告知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将导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告诫经纳税人领受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2.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首先,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一定条件,包括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事实条件是指,纳税人确实存在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且经告诫程度逾期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事实;法律条件是指,只有有权的税务机关即县以上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该决定。其次,应按照法律程序。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调查了解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原因,在确定对纳税人的征税处理决定正确、合法的基础上,税务机关经告诫后,纳税人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后,强制执行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依法应履行的纳税义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采取的执行方式和方法;执行机关、人员和时间;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税务局局长的签名或盖章;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日期。
  3.实施强制执行。告诫期满,纳税人仍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执行力。其具体措施如下:(1)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税务机关未通知上述人员的,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上述人员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的进行。实施强制执行的税务人员必须是两人以上。(2)对被执行商品、货物或财产必须进行清点、登记、制作清单,由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在场的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制作的清单一式两份,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3)制作执行笔录,内容包括参加执行的人员、到场人员、执行的地点、时间、过程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采取的措施等。执行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关组织的协助人员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执行笔录还须记录制作的时间。(4)将扣押的标的物拍卖。将扣押的标的物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或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由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变价收入用于抵缴税款,如果变价所得高于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应将多余部分退还给纳税人;如果变价所得低于纳税人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税务机关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采取相应措施,继续追缴被执行人所欠税款。
  (四)税务行政与司法协助
  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义务使用自己的权力或掌握的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实现税款的课征。税务行政与司法协助对于税务机关全面掌握纳税人的信息,充分实现国家课税权,防止偷漏税,协调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关系,提高行政效率,是非常必要的。
  四、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相对人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制裁。它以被处罚人有税务违法行为为前提,这种违法行为属轻微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形式是罚款。
  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对于有违法行为但后果轻微的、或情况紧急非当场处罚不可的等情形,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时,税务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说明处罚理由,应允许被处罚者口头申明意见,并应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对于有些行政处罚需经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请求审查批准的,在实施处罚后应补办有关手续。税务人员当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及时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二是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一般程序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在对违反行政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调查取证。对于首先需要调查取证的违反行政法规的处罚,使用一般程序。其具体步骤如下:
  1.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并立案。当税务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时,应根据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对于违法行为简单明了、事实清楚、违法后果轻微的,应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复杂、事实不清或未查出违法人的,应立即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税务机关在立案后,应当组织力量,查清违反税务行政法规行为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机构负责。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调查终结,应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
  3.审理。审理是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的主要阶段。审查机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等。
  审查机构应当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4.裁决。裁决是税务机关根据违反税务行政义务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违法后果,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行政违法人进行具体的处罚决定。审理终结,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于确有应受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上述不同情况分别制作处理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否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得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税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听证程序
  税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这就是所谓听证程序。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及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税务机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处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听证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第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姓名及有关事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长期限。
  第三,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进行。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四,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五,听证结束后,依法作出决定。
  五、税务行政赔偿
  (一)税务行政赔偿的概念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过程中,因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义务,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原则
  税务行政赔偿实行以下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及时、合理、依法赔偿原则。税务行政赔偿时效要尽量缩短、程序要尽量简单;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条件及计算方法应当合理、合法。
  调解原则。税务行政赔偿案作和税务行政争议案件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采用调解原则。
  财政列支赔偿费用原则。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的行政赔偿费用应由各级财政列支。同时,为了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税务机关的责任感,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三)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税款、滞纳金的;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的;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以及因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自己的行为等,致使损害发生的,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
  第一,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经营地点、经济类型、纳税人识别码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事实经过;赔偿请求的具体内容、理由、根据等。请求赔偿申请书,应由请求人和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对于符合赔偿请求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对于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对依法应当提交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否则,视同未提出申请;被申请机关不是法定义务赔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申请赔偿。
  第三,税务行政赔偿的时效为2年。
  (五)税务行政赔偿的计算
  对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行为的,应当返还已征收税款和滞纳金。
  对于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口退税应予退税而未予退税的行为,除应予退税外。
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处以罚款、没收财产的,返还罚款和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的程序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
  对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付赔偿。
  对于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六)税务行政赔偿的复议和诉讼
  税务行政赔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请求再一次审议,受理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赔偿争议,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实行一级复议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或驳回申请人申请,或决定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具体的赔偿方式或赔偿金额。不服行政赔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务行政赔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赔偿诉讼的提起方式,可以以单独方式提出,也可以以附带方式提出,即在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诉讼的审理,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但它可以适用调解方式。并且,在举证方面也与行政诉讼不同,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合理分担原则:对于有关损害事实的举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分别情况处理。对于单独提起诉讼,原告应负责举证;对于附带提起诉讼,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但是,在混合原因或共同原因的情况下,应当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关系。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可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如数承担赔偿责任。经过税务机关处理过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受行政处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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