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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议的解决
  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构成我国税收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他们对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税务行政复议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定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行。与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该法扩大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范围,简化了申请复议的程序和方式,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于1999年9月23日发布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
  根据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一)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特点
  第一,它是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没有税务争议,就无须复议。其次,它是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所谓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里是指其作出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所实施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它是依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否则,没有申请,复议机关不会主动进行复议。
  第三,必经复议与选择复议相结合。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此为必经复议;对于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以外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起诉,此为选择复议。
  (二)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原则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在具体操作上,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以下原则:
  独立复议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权只能由复议机关行使,其他机关或组织不能主持税务行政复议活动。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复议权不受司法机关或社会团体、组织的干预。
  一级复议制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权由引起争议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行使,当事人不得越级提出复议申请。同一案件的行政复议只进行一次,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上诉,但不得再向同一复议机关或其上级复议机关重新提起复议。
  不停止执行原则。在税务行政复议期间,税务机关作出的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除非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不实行调解原则。即复议机关不能主持、协调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来结束复议案件,解决税务争议。但对于复议案件有关赔偿的部分,有民事争议的性质,可以通过调解解决。
  (三)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按照复议规则,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权是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行使,具体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其职责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合,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处理或转送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不服的审查申请;对税务机关违反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等。
  (四)复议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是指税务行政系统内部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是明确复议申请人应向哪一个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哪一个税务机关受理复议案件的制度。根据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
  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对省级以上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其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其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对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五)复议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若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起对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时,复议机关应予受理。这些规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六)复议参加人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指作为行政复议主体,参加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复议代理人。
  所谓复议申请人,是指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申请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有组织。对于公民来说,如果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如果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如果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所谓复议被申请人,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而被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参加复议的税务机关。
  所谓复议第三人,是指同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复议第三人的设置,对于切实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复议机关裁决的公正性是完全必要的。
  所谓复议代理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复议申请人、复议第三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人。法定代理人,其规定如上所述,如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七)复议程序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税务争议的法定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环节。1.申请环节。申请复议是复议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根据复议规则,复议申请提出的前提条件及法定期限为,对于必经复议事项,申请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他情况下,申请人在可以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关于复议申请提出的形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受理环节。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等处理。对于复议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如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及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主体资格等,决定不予受理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对于应当先向复议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属必经复议者,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间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3.审理环节。审理是复议工作最重要的环节。税务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复查制度,但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受理复议之日起7日之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议申请书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从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之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该书面答复、证据和有关材料。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履行职责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若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申请审查时,依据有关规定,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审理期间、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4.决定环节。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视情况作出决定维持、决定限期履行、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等处理。具体来说: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可决定维持。
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或滥用职权;或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可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对于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可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对于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可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如下:对于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税务行政诉讼
  在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尚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税务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部门所发生的诉讼,都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谓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在税务纠纷中,与税务机关相对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裁决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司法制度的总称。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特点
  作为解决争议的基本手段,我国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有许多相似特征,如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以争议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而进行等,此外,税务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一种,也有其自身特点,如起诉权具有特定性,起诉权只能由承受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法律承认的利害机关人行使等。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
  我国税务行政诉讼遵循的原则,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等原则外,还有只适用于行政诉讼的特定原则:
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税务机关作出的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其原有法律效力不变,仍应予以执行。
  不实行调解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持和协调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来解决税务争议,结束诉讼案件。
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指被告税务机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举证或举不出证据,将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斥原告纳税人等举证,只是原告不举证或不能举证时,不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司法变更有限原则。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后,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者,可以判决改变原处罚的内容。
  (三)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法上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在我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是由普通法院负责。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1.所谓级别管辖,其主要内容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一般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对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
  2.所谓地域管辖,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般地域管辖。对于一般的税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则既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如在税务行政案件中,原告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作出上述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税务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案件,可以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税务行政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移转管辖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对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移送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反之,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给下级人民法院。
  (四)诉讼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等。
  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财产等。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
  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通知银行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抵缴税款等。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税务机关的下列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是税务机关制定、发布税收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尽管它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抽象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只能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税务机关制定、发布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诉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税务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内部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收入任务的指标的分配考核等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干预,但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
  (五)诉讼参加人
  所谓税务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加税务行政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诉讼义务的人,具体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在税务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的称谓有所变化。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与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则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原告是指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指具有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担保人身份的公民、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等等。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权利主要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权利;认为审判人员及有关参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案件宣判或裁定前,申请撤诉的权利;诉讼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存在争议的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辩论的权利;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进行赔偿的权利;经许可依法查阅本案庭审材料的权利;就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权利;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相应地,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义务主要有: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接受人民法院传唤参加诉讼;不得伪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于已经发行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必须依法履行。
  被告是指被原告称侵犯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一般来讲只能是税务机关。被诉税务机关只能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应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被告,出庭应诉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被告的权利主要有:在诉讼中进行答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回避;经许可,依法查阅本案庭审材料;对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履行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被告在诉讼中的义务主要包括:接受人员法院传唤参加诉讼;遵守诉讼秩序;承担举证责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点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双方分担的。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庭审证据的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因为,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举证能力比原告强,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对于征税的事实依据和税法依据最清楚。同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取证的权力、技术手段、保存证据的制度和专业人员上都有保障。而作为原告的纳税人受经济能力、对税法掌握程度等方面的限制,难以全面搜集和保存证据。而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并不排斥原告和法院的举证。原告有权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如原告提出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时,必须提供损失事实、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取证据。当然,法院不能包揽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会得到免除:一是有关事实已被法院所确认;二是当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时,法院依法实施证据保全。
  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税务行政诉讼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定、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我国的行政诉讼代理人有三种:委托代理人,主要是律师;法定代理人,一般为没有诉讼能力公民的近亲属,如父母、配偶、子女等;指定代理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指定代理人规定: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六)诉讼程序
  税务行政诉讼程序指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活动最终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法定程序。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所谓第一审程序是指对某一行政案件第一次审理时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主要包括起诉与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起诉与受理环节。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可分为:撤销之诉,即原告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予以撤销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诉,即原告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之诉,即原告认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变更的诉讼;请求赔偿之诉,即原告认为被告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税务机关予以赔偿的诉讼。
  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和时效要求。受理是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在7日内作出审查结果,裁定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税务行政案件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税务机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之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在下列情况下除外: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销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审理环节。税务行政诉讼由第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审理程序包括;一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有关材料,并在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经两次传唤原告不到庭视为撤诉,被告两次不到庭,则可缺席判决。二是宣布开庭审理。这是审理的正式开始。三是法庭调查。法庭调查通常被视为开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四是法庭辩论。当事人双方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五是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对案件的判决意见,并拟定判决书或裁定书。
  判决与执行环节。根据不同情况,判决结果包括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履行、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判决赔偿。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判决书应载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及管辖法院。
  所谓第二审程序是指当原告或被告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在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即进入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纠正第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的公正性。
  税务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之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申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此外,我国实行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查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案件时,如果原来是由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的,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原来是第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审理终结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仍可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第三人不得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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